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64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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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連家承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卷。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連家承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基簡字第1368號、107年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8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家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最後一次曾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12月2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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