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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 犯罪事實
- 一、何俊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子,明知其於年滿18歲起即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告
- 二、核被告何俊龍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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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俊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何俊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子,明知其於年滿18歲起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亦知悉其於111年2月27日自我國出境後,應依核准通知單所載之111年3月16日前返國服役,嗣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於111年7月22日以新北萬民字第1113019369號函催告其於111年9月1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並以郵務送達程序寄送予何俊龍及何俊龍之父親,何俊龍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何天賜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於111年7月22日新北萬民字第1113019369號函、送達證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內政部役政司113年5月1日內役司字第1131160864號書函檢附之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俊龍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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