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郭信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陵、被害人林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扣案物照片1份。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郭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 四、被告竊得之多媒體藍芽音響1台及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雖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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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萬象選物娃娃機店,徒手竊得置放於娃娃機台上方由台主謝佳陵所有之多媒體藍芽音響1台及由台主林智祥所有之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
案經謝佳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郭信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陵、被害人林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扣案物照片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乃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分屬告訴人謝佳陵及被害人林智祥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多媒體藍芽音響1台及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主觀意念上僅在竊盜該娃娃機店內之財物,無從分辨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縱所竊得財物分屬2人所有,仍應認屬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多媒體藍芽音響1台及不鏽鋼單柄奶鍋1個,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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