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1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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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旂



陳崇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旂、陳崇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曾昱旂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崇崎撤回告訴(本院訴卷第140、143頁)。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9、8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85頁)、被告曾昱旂、陳崇崎(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14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2人在市區道路上,駕車沿路互以反覆追逐、倒車、碰撞等方式,並逼迫對方停車,此等惡質駕駛方式必使沿途駕車行駛之其他用路人飽受驚嚇且無法正常駕駛,致公眾往來危險無疑,此由最終果造成無辜用路人林啟揚駕駛大貨車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陳崇崎撞擊乙節,恰足佐證此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陳崇崎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陳崇崎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陳崇崎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陳崇崎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糾紛之道,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被告曾昱旂僅因女友搭乘被告陳崇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一路緊追,被告2人竟於道路上互以反覆追逐、倒車、碰撞之方式阻擋對方自由離去、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更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以上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公共秩序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陳崇崎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侵占、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崇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曾昱旂之素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害,暨酌被告曾昱旂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崇崎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曾昱旂傷害告訴人陳崇崎及毀損告訴人陳崇崎所駕車輛部分之事實,認被告曾昱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崇崎告訴被告曾昱旂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崇崎撤回全部告訴(本院訴卷第140、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查被害人曾昱旂雖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偵查中以言詞對被告陳崇崎提告傷害、毀損等語(偵卷第249頁),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陳崇崎有何傷害被害人曾昱旂身體;

或有何毀損被害人曾昱旂所駕車輛之客觀事實,況被害人曾昱旂亦已撤回全部告訴(本院訴卷第140、145頁),是就此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五、被告曾昱旂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陳崇崎身體及毀損告訴人陳崇崎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棍棒,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曾昱旂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棍棒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曾昱旂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之8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得悉陳崇崎邀約曾昱旂之女友曾雅君外出約會,心生不滿,乃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攜帶棍棒,在曾雅君位於基隆市通仁街住處外等候,俟陳崇崎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懸掛BNA-0585號車牌之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前來通仁街搭載曾雅君後,曾昱旂即駕車尾隨在後,未幾陳崇崎發現遭跟蹤,乃加速往東岸高架橋下行駛,曾昱旂一路緊追,陳崇崎右轉進入仁一路東岸廣場旁路段,曾昱旂即駕車故意撞擊陳崇崎小客車,陳崇崎不甘示弱,亦基於妨害自由、公共危險之犯意,駕車故意撞擊曾昱旂休旅車,兩車遂在上開路段反覆追逐、倒車、碰撞,以此方式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對方自由駕駛之權利,其間曾雅君趁雙方短暫換檔之空隙先行下車,曾昱旂復持棍棒擊破陳崇崎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陳崇崎再前駛至仁一路與愛三路右轉,曾昱旂在後緊追,陳崇崎小客車先撞上愛三路上等候紅燈由林啟揚駕駛之KLL-8092號大貨車,曾昱旂旋亦自後追撞陳崇崎小客車,上開三車因撞擊而卡住,均無法再行駛,陳崇崎乃下車逃跑,曾昱旂持棍棒下車追打,一路追逐至愛四路屈臣氏商店前,陳崇崎倒地,受有右手臂、雙腳膝蓋、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陳崇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曾昱旂之供述 被告坦認駕車尾隨陳崇崎小客車,持棍棒毀損及撞擊陳崇崎小客車,其後並下車追躡陳崇崎等事實。
二 被告陳崇崎之供述 被告供承遭曾昱旂駕車撞擊多次,伊乃向右撞擊曾昱旂休旅車。
三 證人曾雅君、林啟揚之證詞 被告二人駕車互相追逐、撞擊對方車輛之事實。
四 警方所攝陳崇崎小客車及身體受傷照片 陳崇崎所受傷害情形及小客車毀損情形 五 警員密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駕車以反覆追逐、撞擊、任意倒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對方自由駕駛之權利,並以此方式致生用路人之往來危險 二、核被告曾昱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崇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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