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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約0.86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嗣於112年9月16日15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付前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864公克),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葉正柱另因在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於112年9月16日11時許購入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9月16日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故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其另案施用行為所餘)」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所涉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本案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864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葉正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信義市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碰」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公克,驗餘淨重0.86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上開毒品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向「碰碰」購買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據被告供稱綦詳,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之事實。
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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