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3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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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未開封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諺認林倧漢拖欠其債款,因而心有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29巷口,適遇林倧漢站立於路旁與楊于慧正在談話,謝明諺遂下車上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拳毆打林倧漢臉頰1下(無證據顯示成傷),再從車上取出未開封武士刀1把,向林倧漢稱「要嘛今天還錢,要嘛手指頭留下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倧漢行無義務之事(即當場與其協商解決債務糾紛),謝明諺返身欲將武士刀放回車上,林倧漢即趁隙逃跑並前往附近派出所報警,謝明諺因而未達成使林倧漢當場與其協商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謝明諺見林倧漢逃跑,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林倧漢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丟入路旁水溝,並用腳踹倒該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車殼刮傷毀損。案經林倧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倧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㈤、扣案未開封武士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其毆打告訴人臉頰、出言恐嚇之強暴、脅迫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另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尚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所犯強制未遂、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就本案強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未開封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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