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40,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生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鄭維生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另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派出所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被 告 鄭維生 (大陸地區人士)
男 54歲(民國58【西元196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7樓
在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生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經由不詳人士安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南部地區搭乘不詳漁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臺灣新北市金山沿海某處上岸。
嗣於112年10月2日13時55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指紋卡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未循申請許可程序,以非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