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5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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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阮威廸前因傷害、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威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已逾3年,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空心水泥磚,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阮威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7日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底,因不滿洪筱淋將其母親即陳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上址處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心水泥磚擲向本案自小客車,致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損、左後保險桿損
壞、左後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樺。
嗣經陳美樺報警究辦,為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美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威廸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筱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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