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婷因友人細故一時不忿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柯柏圳,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與柯柏圳因共同朋友「芮芮」而生嫌隙,張雅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傳送「不然我會讓你死在台灣」、「黑的就是我現在找人打死你」等語予柯柏圳,柯柏圳在其位在基隆市之住處接收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柯柏圳檢據相關事證報案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柏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柯柏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