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9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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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基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又持具有殺傷力之刀刃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鋸子1把,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確係供本案犯行時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李基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來因細故與鄰居許文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前,手持鋸子1把朝許文謙作勢揮砍,使許文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許文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基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鋸子1把作勢揮砍告訴人許文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陳許文謙並未特別對其有何侵害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鋸子1把作勢揮砍告訴人許文謙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鋸子1把作勢揮砍告訴人許文謙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鋸子1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作勢揮砍告訴人許文謙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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