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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泳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泳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泳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游志鈞(檢察官另行通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游志鈞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固值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參與把風之犯案情節尚非重大,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即使適用上述未遂減刑規定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游志鈞欲竊取他人財物,竟為其把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影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徐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泳楓與游志鈞(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由游志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泳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徒手侵入徐美芳上址住宅內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
嗣經劉美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泳楓警、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美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職務報告1分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泳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游志鈞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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