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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因不滿以周若豪腳踢陳昇佑」之記載,補充為「因不滿遭周若豪以腳踢到頭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部紅腫、鼻子流血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與周若豪同為法務部○○○○○○○忠五房室友,陳昇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13分許,在上開房舍內,因不滿以周若豪腳踢陳昇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若豪,致周若豪受有左眼部紅腫及鼻子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周若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於偵查中坦承並認罪,並有法務部○○○○○○○113年2月27日基監戒字第11300106800號函附上開相關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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