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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準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準義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準義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蓋車站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瑞芳火車站候車室,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車站為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所得獲利非鉅,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林雲泰,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REALME牌手機1支(含藍色手機殼1個),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鄭準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準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鐵瑞芳車站候車室內,屬不特定多數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地,徒手竊取林雲泰置於手機充電區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廠牌realme、型號RMX2001、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逃逸。
嗣林雲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準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雲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加重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手機,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查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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