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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乾貳包、伯朗純黑咖啡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辰峰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
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全戶戶及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牛肉乾2包、伯朗純黑咖啡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蔡桂娟、曾鴻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49元之牛肉乾2包及伯朗純黑咖啡2罐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其側背包後逃逸。
嗣經該店店長楊采潔清點貨物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辰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采潔指訴及證人蔡桂娟、曾鴻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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