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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物歸原主;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周玟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忠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8元之同榮鰻魚罐頭1罐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口袋內,嗣其欲離開現場時為該店店長李皇毅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鰻魚罐頭1罐。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玟宏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皇毅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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