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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瑋與告訴人之宿怨糾紛,旋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
- 三、至於上開四案件之未扣案三節警棍、槌子、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黃奕瑋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案經丁品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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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瑋
上列被告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299號、第1753號、第2825號),嗣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瑋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共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299號、第1753號、第2825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奕瑋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第1918號被告黃奕瑋毀棄損壞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瑋與告訴人之宿怨糾紛,旋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制觀念薄弱,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全然不顧告訴人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其犯罪情節非輕,實有可議,暨考量被告數次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奕瑋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第1918號被告黃奕瑋毀棄損壞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其犯罪情節之蓄意損壞惡意甚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案發日起至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
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其犯後態度甚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四案件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犯上開四案件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甚重、告訴人身心受損程度,無法以金錢衡量,亦未見被告有一絲一毫之悔意等一切情狀,乃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宜以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且人與人相處,你不問,我不說,這就是距離;你問了,我不說,這就是隔閡;你問了,我說了,這就是信任;你不問,我說了,這就是依賴,況人與人相處之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別人怎麼看你,和你毫無關係,你要怎麼活,也和別人毫無關係,面子到底多少錢一斤,我們為什麼要在乎別人的看法,又很多人闖進你的生活,只是為了給你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真正的幸福不是你認識多少人,而是你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人,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用決絕的話傷害愛自己的人,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態度,去過隨遇而安的生活,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一天自己會明白,善良是一種選擇,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不好宿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別人想想,自己莫輕怨氣報復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要比賽存怨氣報復別人、損自己,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不再犯,則大家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至於上開四案件之未扣案三節警棍、槌子、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爰無從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黃奕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瑋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號前,持三節警棍敲打丁品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座窗戶玻璃碎裂、車頂、後側及左後車門板金破損,足生損害於丁品耀。嗣丁品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㈡於112年10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持三節警棍敲打丁品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該車前儀表板破裂、前擋風玻璃破損、後牌照變形、行車紀錄器毀損、左後車殼龜裂、排氣管防燙蓋龜裂,足生損害於丁品耀。嗣丁品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㈢於112年11月10日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處,持槌子敲打丁品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大燈破裂、右側車側殼破裂、儀錶板破裂,足生損害於丁品耀。嗣丁品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
㈣於112年12月9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持棍棒敲打丁品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該車大燈、車後行李箱、椅墊、左側搖臂、左前車殼、左後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嗣丁品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二、案經丁品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黃奕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時、地,持工具敲毀告訴人丁品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擋風玻璃、板金等器物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丁品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黃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由被告黃奕瑋使用之事實。 |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10日遭毀損之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該車前儀表板破裂、前擋風玻璃破損、後牌照變形、行車紀錄器毀損、左後車殼龜裂、排氣管防燙蓋龜裂之事實。 |
5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遭毀損時之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該車前儀表板破裂、前擋風玻璃破損、後牌照變形、行車紀錄器毀損、左後車殼龜裂、排氣管防燙蓋龜裂之事實。 |
6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112年11月10日遭毀損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事實。 |
7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112年12月9日遭毀損之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該車大燈、車後行李箱、椅墊、左側搖臂、左前車殼、左後車殼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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