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3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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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崑福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機車以牟取個人方便代步,而後棄置他處,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賣廢棄物維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彭業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仍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
嗣彭業潤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業潤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業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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