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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簡志杰與成年男子「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朋友,於民國1
- 二、簡志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證據顯示
-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簡志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家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刷卡消費通知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
- ㈡、被告就事實欄與「阿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 ㈢、被告於事實欄先後2次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 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㈤、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
-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將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再持
- 五、被告詐得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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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杰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杰與成年男子「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朋友,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3日間某日,「阿偉」於不詳地點,拾獲簡家睿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簡志杰與「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簡志杰與「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簡志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證據顯示「阿偉」就此部分犯行知情或有所參與),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免簽之功能,於112年10月3日23時4分、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7-11超商慶龍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簡家睿本人持卡消費2筆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交付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予簡志杰。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簡志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家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刷卡消費通知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與「阿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先後2次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其後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侵占遺失物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不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卻於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建立尊重社會財產秩序之法治觀念,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再次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將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再持該信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詐欺之財物或利益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拘役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阿偉」共同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應已經被害人掛失,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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