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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光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2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尤其被告所竊取之標的係捐款箱,更形同踐踏願意付出善心、實際參與捐輸之人;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推算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日10時0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朝源經營之廣東粥店外時,見攤車上有李朝源與社團法人薄荷關懷協會(下稱薄荷關懷協會)配合設置,內有捐款約新臺幣600元之捐款箱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朝源不注意之機會徒手將之竊取入已,並藏置於外套內逃逸。
嗣經李朝源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朝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輝於警局初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朝源及被害人薄荷關懷協會執行秘書何純瑩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被告衣著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0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係產克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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