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5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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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而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祖皓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2年4月13日止,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歸還所侵占之款項(扣除告訴人公司應與被告結算之薪資及加班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科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將其侵占之款項歸還告訴人公司,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上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共新臺幣1,10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扣除告訴人公司應與被告結算之薪資及加班費),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千亦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並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9號
被 告 林祖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皓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2年4月13日,任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區經理一職,負責管理蝦皮公司安樂武嶺店、基隆福五店、安樂安一店、中山中和店、基隆樂利店、基隆碇內店、七堵明德店、基隆暖暖店等8間門市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其需定期收取各該門市營收集中保管之權責,擅自挪用各該門市商品營收及包裹貨到付款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01,2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蝦皮公司發現林祖皓管理之門市營收有短少跡象,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蝦皮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蝦皮公司區經理期間,利用保全人員收取門市營收之日期差,擅自挪用其所管理犯罪事實欄所載8間門市營收,共計約1,101,2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保全人員需收取之各該門市營收互相挪用補足,避免其犯行遭發現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何千亦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擔任蝦皮公司區經理,負責管理犯罪事實欄所載8間門市之營運,且需負責定期收取各該門市之營收,集中保管後由公司保全人員收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擔任蝦皮公司區經理之期間內,共計侵占約1,101,200元門市營收之事實。
3 案關門市營收明細、切結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1,101,200元(扣除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22,820元,所餘1,078,380元以現金償還),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蝦皮公司,有告訴人112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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