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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菸頭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同年月10日23時43分許」為「同年月10日21時1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6月1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菸頭及削尖吸管各1支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爰併同難以分離之菸頭及削尖吸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劉邦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2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經警攔停盤查,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菸頭1枝、削尖吸管1枝,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邦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詢坦承犯行,且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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