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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川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拾玖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螢幕壹台、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川、陳啓文所為,同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啓文係受被告林建川之指示,而於本案犯行處於扈從之地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及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9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螢幕1台等物,均為被告林建川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建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被告林建川本件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林建川、陳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林建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地下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啓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樓(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建川及陳啓文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至當日凌晨2時39分遭查獲時止,由林建川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89顆為賭具,以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為賭博場所,以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螢幕1台等物為監看工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陳啓文負責發牌,聚集楊軍彥、簡文宏、潘信良、林世忠、魏文倩、姚友鳳、吳秀美、陳木榕、陳秀芳、賴俊雄、陳志忠、林宗堯、陳萬達、許俊宸、蔡添秀、吳楊子銘、劉茲玉、杜林游、廖書毅、王朝茛等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輪流做莊,於1,000元至20,000元之間下注,每人4支牌,由莊閒比大小,約定抽頭方法為由每關贏家提供所贏金額3%,由林建川抽頭。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39分,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89顆及抽頭款7,100元、賭資30萬3800元與犯罪工具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螢幕1台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川、陳啓文2人,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並據在場賭客即證人楊軍彥、簡文宏、潘信良、林世忠、魏文倩、姚友鳳、吳秀美、陳木榕、陳秀芳、賴俊雄、陳志忠、林宗堯、陳萬達、許俊宸、蔡添秀、吳楊子銘、劉茲玉、杜林游、廖書毅、王朝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89顆及抽頭款7,100元、賭資30萬3800元與犯罪工具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螢幕1台等物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涉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2人以1個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罪賭博罪嫌處斷。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扣案抽頭金7,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89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螢幕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賭資30萬3,800元則發由移送機關依法妥為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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