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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冠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冠瑜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見日有債務糾紛,未以和平正當手段解決債務,因失慮而以本案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應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所交出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於通訊行工作、已婚、需扶養幼子、配偶及父母、岳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其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用以脅迫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而被告因本件強制犯行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6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折疊刀、記憶卡,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駱冠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冠瑜與黃見日有債務糾紛,駱冠瑜遂於黃見日再度尋求借貸款項之際,與其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佳便利商店基隆新復興門市(下稱本案全家門市)前碰面,並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全家門市等候,待黃見日抵達後進入本案汽車內,駱冠瑜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見日載往附近路邊停放,並將帶有刀套之刀械1把拿出,向黃見日稱:「在你臉上畫2刀啊?怎樣?」、「我可以不要錢啊,要你的手指頭,有你的手指頭我就放你啊,你覺得怎麼樣?」「手指頭自己切」、「還是我等一下叫旁邊的把你帶走?」、「我覺得我把你帶走然後關在狗籠裡比較實在一點」、「我把你手指頭帶去公司」、「不然你先拿新臺幣(下同)6萬元啊」等語之脅迫方式,使黃見日行將身上現存之2,600元放置在本案汽車儀表板平台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見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冠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見日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合,並有案發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個、譯文1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與被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汽車內,持刀向告訴人恫稱:「在你臉上畫2刀啊?怎樣?」、「我可以不要錢啊,要你的手指頭,有你的手指頭我就放你啊,你覺得怎麼樣?還是我等一下叫旁邊的把你帶走?」、「我覺得我把你帶走然後關在狗籠裡比較實在一點」、「我把你手指頭帶去公司」、「不然你先拿6萬元啊」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經查,觀諸卷附案發行車紀錄影片,可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主動進入本案汽車內,又過程中被告所為言語均係以要求告訴人提出款項為目的,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車輛、人流往來之路邊,又上開影片中並未聽聞告訴人上車後,車輛上鎖之聲響,是查無被告有何使車本案汽車呈現封閉、不得進出之狀況,抑或其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另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聯繫家人以清償債務,甚而將本案汽車駛往派出所,且自告訴人上車至本案汽車發動抵達派出所不到半小時,尚難認被告支配告訴人之狀態已持續相當時間,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既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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