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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軍翰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軍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軍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起至113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擔心他人尋仇而攜帶刀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未婚、現從事攤商工作,與臥床數年之奶奶、爸爸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王軍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翰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購物網站,對於某賣場所販售之手指虎,應可預見該手指虎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具殺傷力手指虎(下稱本案手指虎)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手指虎1只而隨身攜帶。
嗣於113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軍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攜帶本案手指虎1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經警自其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6033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手指虎。
二、訊據被告王軍翰固坦承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本案手指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手指虎可以在網路上販賣就是合法商品,所以我才會買來作為防身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指虎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向某賣家所購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網路上眾多公開買賣之網站,僅為一般買賣交易之平台,並無過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亦履見不鮮,況網路交易型態,其中一大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依指示付款後,即可以郵寄方式取得貨品,彼此真實身分往往不得而知,則對欲交易違法商品之買家或賣家而言,於網路進行交易更易於隱蔽;
再被告於購買本案手指虎時,並未詢問賣家所販售之手指虎是否合乎法規規範,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賣家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對於該賣家所販售之本案手指虎是否有殺傷力及其是否可能觸法,已持規避保留之態度,足認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並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已預見所持有之刀械可能具有殺傷力,且縱使其所持有之刀械確實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未經許可持有之,仍應以該罪相繩,準此,被告於購買本案手指虎時,未有查證行為,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應得預見本案手指虎具有殺傷力,並抱持不論該刀械是否具有殺傷力均執意持有之意思,顯見其具有未經許可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王軍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又扣案之本案手指虎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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