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97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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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李侑旋」均應更正為「乙○○」;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現在入監了身體不好,無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該1,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共犯藍于欽(所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個人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於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侑旋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侑旋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27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該4筆款項均匯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嗣李侑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手機
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有一名
叫蔣碧雲(音同)的女性友人
叫伊借名讓她去辦手機,伊
將門號交給她之後,就沒有
再跟她聯絡了,伊現在已經
聯絡不上她。辦門號當時,
蔣碧雲有給伊1,000元,她好
像幫伊辦了3、4支門號,伊
也不知道利害關係云云。
告訴人李侑旋於警詢之指
訴、提出之超商繳費條碼
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
方式,儲值款項至同案共犯
藍于欽名義及被告門號所申
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之
事實。
同案共犯藍于欽於泓科科
技有限公司Bito EX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之會員資
料、儲值交易紀錄
同上。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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