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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仲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蔡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蔡仲凱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蔡仲凱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蔡仲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
復參酌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之供述(見同上偵緝字第573號卷,第17至18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暨考量本件告訴人林湘真之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蔡仲凱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供述:他沒有給我錢,我有跟他要,但他跟我拖欠,到現在都沒有給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緝字第573號卷,第18頁),職是,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蔡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1年2月19日前某日,蔡仲凱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友人「陳偉仲(同音)」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軟體LINE以暱稱「熊熊人力」對林湘真佯稱玩遊戲可賺錢之方式,致林湘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20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嗣林湘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與其友人「陳偉仲(同音)」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2 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之金錢,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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