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賴靖雯參與犯罪組
-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四)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如起訴書
-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
-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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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賴靖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並提供」補充為「(賴靖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且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並於111年4月9日提供」。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分多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其並非可自所轉匯金額中抽取報酬之職業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減刑,不要讓被告被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
又被告就上開調解內容已提前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律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3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悔意。
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上開量刑意見、被告轉匯之款項金額等,暨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賴靖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靖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賴靖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並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俗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受詐騙而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又賴靖雯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虛偽訊息,致林宥蓁陷於錯誤而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參與投資,其中(1)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2)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3)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4)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5)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跨行轉帳1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
賴靖雯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7分、4月10日凌晨0時20分、0時21分,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分別跨行匯出4萬9012元(部分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5萬12元、5萬12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宥蓁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靖雯於偵查時之自白 (1)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以網路銀行將受詐騙而匯入 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 他帳戶等事實。
(2)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宥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參與投資,其中部分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前述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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