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9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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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第12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第7至11行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袋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阿斗」之人指示,放置在臺北巿河堤公園某處,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第14行「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後,補充「徐建邦所匯72萬元於112年5月30日9時43分經以提款卡轉匯至其他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基金簡卷)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王美卿、被害人徐建邦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元大帳戶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
第12299號
被 告 李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瑋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對方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徐建邦、王美卿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美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 被害人徐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徐建邦,嗣受騙轉帳至本案元大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王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美卿,嗣受騙轉帳至本案元大帳戶之經過。
4 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申請開戶後,無任何正常交易情形,隨即於112年5月30日,有大筆詐欺款項匯入。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建邦等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李得瑋雖辯稱:我辦好元大帳戶,就與對方簽約,做為虛擬貨幣自動化交易云云。
惟查:被告稱與暱稱為「阿斗」之人認識2年多,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將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某不知名之公園河堤岸邊交付予「阿斗」,又無任何對話紀錄提供以資核實其說,是其說詞洵堪有疑,被告亦稱做虛擬貨幣交易2年多,惟均無法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從事服務業多年,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而係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然其竟於交付對象之身分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即冒然將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重要之物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使其自身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支配力,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交付之,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多名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徐建邦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7時19分許 7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 2 王美卿 (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299號 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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