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提,21,202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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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提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逮捕
拘 禁 人 王勇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性自主執行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強制性交案件,在警方偵辦過程中,有誘導、誤導聲請人之不當取供情事,員警以威嚇手段要求聲請人認罪,影響聲請人基本人權,因此要求提審、面見法官以說明本案詳細案情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88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乃遭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竹檢家執理緝字第403號發布通緝在案,於113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始為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於台北市瑞芳區洞頂路水湳停車場內緝獲,並就近解送最近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歸案等情,有本院自行搜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全國前案(通緝)資料查詢附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3月29日竹檢家執理緝字第403號通緝書(傳真)影本、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是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發布通緝,員警係因司法機關「通緝」函文等文書而執行「通緝犯」之逮捕,與被告遭判決之案件無關。

是本件員警依通緝函文逮捕通緝犯、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確定判決,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1號裁定參照),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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