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1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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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志銘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高秋榮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共分31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20日匯款5萬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如期給付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催討,才又於113年1月31日匯款3萬元,共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

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惟其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15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31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5萬元及於113年1月31日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陳明在卷(執聲卷第3頁正反面),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就此節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0頁),足認受刑人於給付第1期5萬元及113年1月31日給付3萬元,共8萬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三)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協調會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我可以在113年6月30日前給付147萬元。

若庭後法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不同意以上條件,或者告訴人有同意,但我沒有在113年6月30日前給付147萬元,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任何異議等語。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轉達上開給付方案,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先前並未跟我講這個方案,但我願意給受刑人機會,再跟受刑人協調還款方案。

因受刑人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同意受刑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147萬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

由此,足認受刑人並無逃匿而無法聯繫之情,且受刑人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

嗣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表示:受刑人已經交付一張面額147萬元本票,到期日是113年12月31日,並允諾這段期間有錢就會先還給我,我同意先不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再給受刑人機會,如果到年底受刑人還是還不出錢,屆時我再去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可見受刑人確係已盡其履行負擔之可能,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前已支付告訴人合計8萬元之賠償金額,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自始不願履行負擔之僥倖心態。

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並未有無法聯繫等情,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

是受刑人之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則於宣告緩刑前,自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俾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案,並已交付票面金額147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先不聲請撤銷緩刑,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等情,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

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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