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4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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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宇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信義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第3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徐宇群因犯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17日至20日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4月10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詐欺罪等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與前案所犯詐欺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罪質、犯罪類型相同,然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係在緩刑宣告前所犯,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所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再者,被告經判處緩刑之前案,原審法官是賦予履行和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均有依約按期履行,迄今未經被害人陳報被告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所犯後案,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既合於組織犯罪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亦未實際將款項交出,對他人並未構成實害,經承審法官審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犯罪情節非鉅,惡性亦非重大,亦有依判決履行;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之詐欺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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