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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暐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暐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暐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柔安、柳博凱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每期15000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當期款項至告訴人2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付5萬元,即未再給付,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陳柔安、柳博凱共計36萬元,每期15000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當期款項至告訴人2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於113年2月6日給付15000元、113年3月5日給付7000元、113年3月6日給付8000元、113年4月6日給付15000元、113年5月13日給付5000元,合計5萬元,即未再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告訴人柳博凱遂具狀向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乃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情,有113年7月13日陳報狀存卷可按。本院收案後,查知受刑人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於113年6月11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經以傳真方式詢問受刑人打算如何處理,受刑人表示要請親友協助,並提供親友姓名及電話,然經電詢受刑人所指親友,據回覆無法處理此事,經以傳真方式再次詢問受刑人,受刑人仍無法提出可行方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陳述意見狀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而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遭羈押前,第4期除未按時給付外,且僅給付5000元,第5期於113年6月5日到期,卻分文未付,可見受刑人在仍為自由身而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情形下,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誠意,而難期待受刑人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本應謹言慎行、潔身自愛,詎其竟仍涉嫌故意犯罪,且為重罪,致影響其還款能力而損及告訴人2人權益。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2人即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2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是告訴人2人若僅實際獲得遠低於其等依調解筆錄應受賠償之額度(不到15%),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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