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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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明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大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必要,經本院為羈押處分,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被告於入所後,與其對談均無言以對、充滿敵意、呆僵。同年3月19日因三日未進食、進水及排尿、緊急戒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被告於外醫過程對醫師的醫處置無法完全配合,致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最終醫師表示被告為:厭食、急性壓力性反應、環境適應障礙,開立巴金森氏症、胃脹氣及思覺失調症藥物後返所。

惟被告返所後仍不言不語、呆僵、表達能力極差、具敵意、無法與人互動,至今均未進食進水,亦拒絕服藥,病情並未改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21日基所衛字第11310000360號函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

被告既有上開疾病,應無逃亡及再犯之虞,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113年3月21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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