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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卷第10頁)。
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保國民健康與安全;
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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