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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一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一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業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所竊取新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張曾秀卿(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謝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慶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張曾秀卿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而侵入住宅,見屋內沙發椅上有1個背包,即竊取將該背包並逃離該住宅,且將前述背包帶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四至五樓樓梯間,取走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背包內其他物品(含藍色皮夾1個、帽子1頂、眼鏡2副、雨傘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藥袋1個、智慧型手機1支等)則連同背包棄置於前揭樓梯間;
嗣因張曾秀卿發現財物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曾秀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張曾秀卿所有背包內2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曾秀卿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豐書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及相關照片4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前述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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