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26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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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上三人另行審結)及蔡博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警方於113年2月14日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福德宮附近巡邏時,發現周政偉、李培維、呂宇騰(呂宇騰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形跡可疑,於周政偉、李培維使用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正欲著手竊取香油錢之際,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搜索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李培維、周政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牧田鋰電切割機1台、頭套1只、面具1只、手套1雙;

李培維公司所有拔釘器2支;

莊力宇所有供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已破壞之宮廟鎖頭3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博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琴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㈠第287-288 頁、第301-302頁及同上偵卷㈡第37-39頁)。

㈡七堵派出所照片(崇德宮遭毀損照片、同案被告周政偉逮捕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卷㈠第143-151 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㈠第153-155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畫面照片、功德箱照片、查獲、逮捕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㈠第315-351頁及同上偵卷㈡第43-81頁)。

㈤車號000-0000車輛行蹤資料(見同上偵卷㈡第91-102頁)。

㈥警方接獲報案後拍攝之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卷

㈡第255-265 頁)。 ㈦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莊力宇安全帽與機車(見同上偵卷㈡第353-363頁)。

㈧扣案物:牧田鋰電切割機1組、拔釘器2支、油壓剪1個、頭套1個、面具1個、已破壞的鎖頭3個、手套1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蔡博宇與同案被告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係屬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於農曆年前後,於基隆市之宮廟遂行竊盜犯行,顯對該地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

另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博宇與同案被告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固均坦承確有分得變賣所得或竊取之財物,然就各自實際分得金額為若干乙節,則供述不一,故渠等間不法利得之分配未臻明確,揆諸前揭意旨,渠等間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是犯罪所得部分(詳如附表二),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培維、周政偉及莊力宇所有持供事實欄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已於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另案有罪判決項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即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復查無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
附表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⒈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蔡博宇
被害人
姚琴富
113年1月27日
2時23分許
基隆市○○區
○○街00○0號
福德宮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
宇、蔡博宇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及
李培維使用油壓剪破壞功
德箱鎖頭,其他人在外把
風,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
約4,000元得逞。
蔡博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沒收性質及依據
⒈附表一編號3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蔡㈠犯罪所得。
附表三(關於扣案物部分)
博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物品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①牧田鋰電切割機1組
②拔釘器2支
③油壓剪1個
④頭套1個
⑤面具1個
⑥手套1雙
扣案之牧田鋰電切
割機壹組、拔釘器
貳支、油壓剪壹
個、頭套壹個、面
具壹個、手套壹
雙,均沒收。
共犯李培維、周政偉及莊
力宇所有持供事實欄所述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已於李培維、周政偉、莊
力宇另案有罪判決項下宣
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該上開物品具有共同
處分權,即不於被告本案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①ATZ-0836號自小客車牌
②020-HUM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
③已破壞之鎖頭3個
①、②部分:
與本案無關,查無沒收依
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③部分:
被告竊取宮廟財物所破壞
之鎖頭,非被告所有之
物,查無沒收依據,自不
得宣告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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