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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明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一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顏志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被告用以破壞馮宅落地窗鋁條所用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以破壞窗戶鋁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剪斷落地窗鋁條,並自該處窗戶攀爬侵入馮宅客廳,已屬「毀壞」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尤不應輕縱;
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手段較具侵略性,更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件財物經警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損失尚能控制;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工作(鐵工)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剪斷本件鋁窗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2至14頁、第112頁;
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元,犯後已遭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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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告 顏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曾於民國106年間,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7年2月6日入監執行,執行至111年1月11日縮短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4月2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騎乘其二姐顏秀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馮超羣住處(下稱馮宅)以該油壓剪剪斷馮宅落地窗後侵入馮宅,竊取馮宅客廳聚寶盆內之紅包2個 〔計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
6800元〕。
惟尚未及花用,即為馮超羣發覺有異報警追查,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攔查顏志明,並扣得顏志明之油壓剪1把、現金 6800元(現金已發交馮超羣保管)。
二、案經馮超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顏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超羣、證人顏秀卿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馮宅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扣案之油壓剪1把、現金6800元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油壓剪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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