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26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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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笠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笠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笠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笠愷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詳受刑人王笠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執行卷宗第3 頁)在卷足憑;

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112年7月24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113年1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又按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113年3月25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7頁);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間隔近,集中於000年0月間)、行為態樣、罪質(8次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1次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9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受刑人王笠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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