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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清
具 保 人 黃雍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雍容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為被告楊正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雍容因被告楊正清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1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黃雍容因被告楊正清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審判程序時,為防止被告串證,及因被告所犯為重罪,為避免被告日後畏罪逃亡藏匿,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令被告以10萬元具保(被告於本案未曾受過羈押),由具保人黃雍容(當時為楊正清配偶,2人於111年1月10日離婚)代為出具現金繳納擔保,使被告免於羈押,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10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39頁、第111頁)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卷第161頁)、刑事被告保證書(同卷二第163頁)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字第19號—同卷二第16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本院上開交保裁定目的有二:一為防止串證(因被告未曾因本案受羈押【偵查中亦未遭羈押】,且未在監,惟審理過程中發生被告尋人欲與證人勾串、或逼使證人做有利於被告自己之陳述—同卷二第101頁),二為免被告日後逃匿,因本案為重罪,被告於審理中雖均有到案,然為免日後進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時,畏罪潛逃,故諭令以10萬元擔保前述二項目的,首先說明。
而該案(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與另犯私行拘禁罪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均不得易科】)。
(三)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及定刑確定後,先命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具保人黃雍容帶同被告楊正清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先行親自到地檢署執行科,說明被告雖已收受執行傳票,然被告當時正作植牙手術,半年內需將假牙替換等,要求延期,經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當場面告被告及具保人,命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否則予以拘提(詳參進行單及112年5月16日執行筆錄—112年度執更字第198號執行卷宗【尚未標註頁數】)。
嗣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傳拘無著,乃聲請本院沒保,經本院認聲請人僅面告被告時間及拘提之法律效果,並未命具保人督促、攜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到案,亦未曾告知具保人如未使被告遵期到庭執行,將生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故認聲請於法未合,而以112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駁回(詳本院裁定)。
聲請人乃重新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指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自行到案執行及具保人應敦促被告到庭;
該執行傳票於:⑴、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宜蘭縣○○鄉○○路0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於112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⑵、112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本院按:「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牌)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為同址同地,1樓實無庸重複送達),由與被告同居之被告母親柯玉蓮代為收受,亦已生送達效力;
⑶、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曾陳報過之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0號」(本院按:「基隆市○○區○○街000○0號」(門牌)與「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為同址同地,5樓實無庸重複送達),因未能會晤被告或同居人、亦無受僱人,乃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住址(與被告當時居住地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相同【本院按:通知未送達於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惟依前述說明,2址實為同一址,僅送達其一即可)及具保人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號」為送達,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會晤具保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將通知寄存於2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囑警於112年11月30日前、及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司法警察於於112年12月8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
經警按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詳見前述執行卷宗),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
兼以被告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因未到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基檢嘉偵良緝字第1498號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電詢具保人黃雍容,詢問具保人是否知悉受刑人即被告去向,及是否可督促到案?據具保人告以因被告偷渡到泰國,遭泰國警方查獲,現關押於泰國監獄(詳參本院113年2月29日電話紀錄),而被告並未合法出境,亦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已偷渡出境而已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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