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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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冠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芳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而林冠宇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記載,補充「先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件之電子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福興宮附近的統一超商彩色列印出來,並在收據上偽簽「林承平」之署押」【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林冠宇即給予鄭靜芳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記載,更正為「林冠宇向鄭靜芳出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件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靜芳」【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冠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㈡所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林承平」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㈡所示收據私文書、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準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宇智波佐助」、「力威13」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觸犯上開5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雖非實際向告訴人鄭靜芳實施詐術之人,然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機,係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交給被告供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之偽造印文1枚、「林承平」之偽造署押1枚,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印文,依被告供述係電腦製圖後彩色列印而偽造(見本院卷第62頁),無偽造之私印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㈠ iPhone XR手機1支(黑色、IMEI:詳卷) ㈡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1枚及偽造署押1枚) ㈢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宇智波佐助」、「力威13」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黃經理」、「胡嫚真(台股粉絲交流)」、「陳家豪」聯絡鄭靜芳,向鄭靜芳佯稱:可上「贏勝通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靜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至人頭帳戶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另由警方偵辦中)。
惟嗣後鄭靜芳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40萬元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福興宮再次交付現金。
而林冠宇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鄭靜芳收取40萬元。
待鄭靜芳將前開玩具紙鈔交付予林冠宇後,林冠宇即給予鄭靜芳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林冠宇,並於林冠宇身上扣得所持之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2張、高鐵車票1張、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鄭靜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鄭靜芳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並配合警方辦案,事先準備玩具鈔,於案發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聽從群組內人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宇智波佐助」、「力威13」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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