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12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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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枝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19時17分許,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孟資詐稱:玉大曆汽車旅館個資外洩,要給其補償,需測試個人資料以給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0時57分許、20時59分及同月22日0時2分許、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91元、4萬9,986元及4萬9,993元4筆,共計19萬9,959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王孟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於113年1月22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舟112偵12394字第113900594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3年3月8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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