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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被害人紀捷媜部分)免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博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張博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生」、「抖音」、「東遠」等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取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
張博翔與「永生」、「抖音」、「東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高政穎、陳昌宏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張博翔再依「東遠」、「抖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付「東遠」、「抖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張博翔因此於當日取得10,000元之報酬。
嗣高政穎、陳昌宏等人交付財物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捷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博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政穎、陳昌宏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提領時間、金額、位置一覽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高政穎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昌宏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昌宏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935號函暨附件帳號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合金營字第112310152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且由被告所供承其分工情形,及本案所涉及被害之人實際匯款時間及被告接受指令提領款項之時間等情,可見除被告、其所指之「東遠」、「抖音」等人之外,尚有於同日、同一時間分別針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共犯,足徵本案從事詐欺犯行者確為3人以上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各節犯罪事實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博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罪行,與同案共犯「東遠」、「抖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害人高政穎、陳昌宏2人各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依本件被害人數為2人,即應論以2罪。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就被害人高政穎、陳昌宏2人分別施加詐術以取得財物,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始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張博翔於行為時僅年滿23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命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112年3月1日當日提領款項後受有報酬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此與後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關於被害人紀捷媜部分係針對112年2月28日提領款項而受有之報酬並不相同,一併敘明),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含被告張博翔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紀捷媜,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被告張博翔再依「東遠」、「抖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付「東遠」、「抖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紀捷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紀捷媜)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博翔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紀捷媜,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遭被告張博翔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同案其他被訴犯行亦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113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紀捷媜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既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自得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收款帳戶) 1 紀捷媜(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8時28分許,偽以旋轉拍賣網路賣場賣家,向紀捷媜詐稱:需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資金凍結等語,致紀捷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 11,00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有治) 1.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 2.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 1.62,123元 2.10,00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江子昕) 2 高政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0時31分許,偽以旋轉拍賣網路賣場賣家,向高政穎詐稱:被害人須前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高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 2.112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 1.40,068元 2.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有治) 112年3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 8,0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江子昕) 3 陳昌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42分許,偽以露天賣場賣家,向陳昌宏詐稱:訂單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陳昌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1日凌晨1時16分許 2.112年3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有治)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江子昕) 1.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4分 2.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4分 3.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 4.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6分 5.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0分 6.112年3月1日凌晨0時42分 7.112年3月1日凌晨0時46分 統一超商崁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62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6.10,005元 7.20,005元 8.112年3月1日凌晨1時26分 國壽基隆仁愛大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 8.10,005元 9.112年3月1日凌晨1時43分 統一超商新福成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86號) 9.8,005元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有治) 1.112年3月1日凌晨1時22分 2.112年3月1日凌晨1時23分 3.112年3月1日凌晨1時24分 4.112年3月1日凌晨1時25分 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10,005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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