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卉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
- 伍、本院查:
- 一、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收受各項補助及繳納保費之帳戶
- (二)本案帳戶係於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變更上開租金補助
- (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
-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尚難排除
-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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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卉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卉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0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冠蓉及張子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冠蓉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張子云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解略以:本案帳戶是租金補助及中華電信補助款之入款帳戶,租金補助一開始是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來從112年開始改成4,480元;
中華電信因為有裝強波器掛在我住處,每月補助600元,2個月會給一次1,200元。
以上這些補助款都有補助達3年以上,都是匯到本案帳戶,另本案帳戶也是康健人壽保險費轉帳帳戶,所以我不可能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別人。
存簿還在我身上,但我不知道提款卡不見,是朋友要轉帳給我,轉不進去告訴我,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
我於112年7月17日去郵局跟八斗子派出所報案,員警告訴我帳戶已經被盜用。
因為我有銀行債務,帳戶怕被銀行扣款,所以我有錢就會去領,於112年7月8日有領款700元,之後提款卡就弄丟了。
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密碼是「547777」,這個數字是因為我的小名是「琪琪」,所以取一個諧音「我是琪琪琪琪」,因為我在111年子宮頸開刀,身體走下坡,112年檢查出左耳中風三次,記性很差,所以才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萬一有一天我真的忘記,可以讓家人幫我領錢。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的租金補貼4,480元本來是匯到本案帳戶,後來變警示帳戶,我報案後去變更成我的合庫帳戶,有匯2期給我,但合庫帳戶後來也變成警示,就再變更成我先生的帳戶,中華電信補助款也是中華電信告知因變成警示帳戶不能匯款後,才改成我先生的帳戶。
這張提款卡及密碼真的是遺失,我沒有賣卡片等語。
伍、本院查:
一、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陳冠蓉、張子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26頁)、告訴人陳冠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57頁)、告訴人張子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67-6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收受各項補助及繳納保費之帳戶1.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租金補助、中華電信補助款之入款帳戶,且有使用本案帳戶扣繳保費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資料(本院卷第49-55、209頁),可見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8日分別有租金補助3,000元、3,200元及112年7月6日中華電信匯入1,2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均屬相符。
復觀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87頁),除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並可見每月均有租金補貼匯入之紀錄(111年1月為3,000元及111年2月至9月為3,200元,中文摘要「租金補助」;
111年10月至112年6月為4,480元,中文摘要「行政院發」)及約每2個月有中華電信補助款匯入1,200元之紀錄。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安達人壽(即原康健人壽)帳款明細(本院卷第119頁)顯示,被告雖均以信用卡繳納保費,然對照其上繳費(扣款)日期及金額,核均與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戶扣繳保費之情。
又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亦與被告所辯因負債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故有金額匯入帳戶就會立即提領乙節相符。
是互核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狀況,可認被告前開供稱每月會有租金補助及每2個月會有中華電信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且有使用本案帳戶扣繳保費,於款項入帳會即時提領等情,應屬可信。
是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收受各項補助及繳納保費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各項補助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2.實務上常論述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有可能遭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如此將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提款或轉匯,要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經查,詐欺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提款卡後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不用遺失之提款卡,然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帳戶之使用,本有可議。
縱使遺失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其他不利益,況被害人於匯入受騙款項後,詐欺集團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尤其是假日或未及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
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詐騙之可能性存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案帳戶係於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變更上開租金補助、中華電信補助款之入款帳戶1.就租金補助部分:被告配偶呂瑞斌於108年間即有申請領取租金補貼迄今,補貼款指定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7日有申請變更入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後於112年7月27日申請變更入款帳戶為呂瑞斌之郵局帳戶。
呂瑞斌於111年10月起受領租金補貼紀錄為:每期補貼金額為4,480元,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匯入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9月匯入呂瑞斌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匯入呂瑞斌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5-13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43-146、151-182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辯稱租金補助款已補助達3年以上,原先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本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申請變更入款帳戶為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再變更為呂瑞斌之郵局帳戶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而被告所辯於112年7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變更帳戶乙節,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本院卷第157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申請變更上開租金補助之入款帳戶。
2.就中華電信補助款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即與中華電信簽訂用電協議書,同意中華電信於其住處放置行動通信設備,中華電信並以每月分攤電費600元,以2個月為1期支付電費之方式,將補助款匯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中華電信人員告知被告無法入款,經被告要求變更帳戶,中華電信並於112年8月初與被告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變更受款帳戶為呂瑞斌之郵局帳戶,因112年6月15日之補助電費尚未入帳,故該增補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變更受款帳戶時間始回填為112年6月15日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運處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89-93、147-14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辯稱中華電信補助款已補助達3年以上,原先每2個月支付1,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本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後,中華電信告知無法匯款,才改成呂瑞斌之郵局帳戶等情節均相符。
又互核中華電信所提出之基地台電費支付明細(本院卷第14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5頁)及被告提出之呂瑞斌郵局帳戶存簿明細(本院卷第207頁),可見112年4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之電費補助款1,200元應係於112年7月6日匯入本案帳戶,112年6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之電費補助款1,200元則於112年9月14日匯入呂瑞斌之郵局帳戶等情,亦與上開被告與中華電信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之過程、時序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於112年8月初始申請變更上開電費補助款之入款帳戶。
3.綜上,堪認被告係於案發後,始申請將上開租金補助、中華電信補助款之入款帳戶,由原先設定之本案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則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先行將上開補助款之入款帳戶從本案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未領有任何補助款之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
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被告辯稱因生病而記性不佳,故仍將具諧音易記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此雖非明智之舉,然被告自111年9月7日起因診斷患有左側突發性聽力障礙、耳性暈眩等症狀而定期至醫院門診就醫,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21-123頁),堪認被告確因疾患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則其將具諧音易記之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尚難謂悖於常情,自不能以國人較警覺之理智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所為顯不合理。
是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終致遺失,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尚難排除被告確因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其帳戶,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冠蓉佯稱:能辦理借貸,需支付解凍金、律師公證費以完成貸款程序云云,使告訴人陳冠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7時08分許 3萬元 2 張子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偽為【ANILLO】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張子云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子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7時29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4日17時31分許 4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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