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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人涉及)。
嗣取得前揭帳戶暨操作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隊張家銘警官及陳永明隊長,對丙○○佯稱:因身分遭不明人士冒用開戶,涉嫌洗錢防治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故須提供帳戶供交叉比對,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供擔保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何欣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前揭掌握本案中信帳戶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將丙○○匯入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⑵乙○○於000年00月00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bebe」之人,於聊天中經對方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遂登入該假投資網站註冊,嗣於該假網站上顯示投資獲利,為了取回該假網站所顯示之收益,經對方告知尚須再注資才能出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旋即遭前揭掌握本案中信帳戶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將款項循序如附表二所示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上認識的對象稱可以教伊操作遊戲儲值獲利,因伊當時仍有正職工作,無法配合,對方便聲稱可以代其操作,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給對方,伊便與對方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伊當面將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交給對方,對方當時有稱可以依據帳戶內之金流照比例收取回扣,後續因為看到帳戶中有金流異動通知,詢問對方未獲回應,就將提款卡掛失等語。
惟查:㈠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設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7099號函暨其附件中之存款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32頁、第3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告訴人丙○○、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先後遭詐騙之情形,各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何欣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3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復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分別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何欣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張智評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甲○○亦未就此有所爭執;
故告訴人丙○○、乙○○各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告訴人丙○○、乙○○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出至第一層帳戶後,分別經操控各該帳戶之人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同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顥嚴暨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45頁至第5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柯書亞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頁至第7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甲○○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3頁至第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7099號函暨附件(徐詩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32頁至第42頁)附卷可考,被告甲○○對此部分事實復未加爭執,審諸各有關帳戶交易資料均係金融機構提出,係本於其日常業務所製作,且金融機構之紀錄亦有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可信性甚高,是此部分事實同無疑問,並可認定。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確係遭人在訛詐告訴人丙○○、乙○○後,得以使告訴人丙○○、乙○○遭詐之贓款經層轉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用以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並堪認定。
㈣至被告甲○○確有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乙情,亦經被告是認,有如前述,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丙○○、乙○○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其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當時,實際掌控本案中信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
是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帳戶之情,同可信實。
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他人得以掌控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實際從事對告訴人丙○○、乙○○詐騙行為之人提供助力,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揭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一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甲○○自承其係五專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且由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000年0月間,被告當時已年滿26歲,自五專畢業迄其交付帳戶之間,被告應已有多年社會經驗,徵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27日詢問時陳稱:伊先前曾從事手機貼膜工作8年,本案中信帳戶是10年前申辦,當時是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129頁),益見如是。
又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遑論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日常生活中一旦使用金融機構服務,即便僅只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都能夠看到各種防制詐騙之文宣,是其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
從而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使他人取得對本案中信帳戶之管領,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被告既對於可能發生風險乙情非無所悉,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㈥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⒈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稱:伊係看到廣告而與臉書社團認識的人對話,並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12頁),然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則稱:伊係111年1月底看到臉書社團當中虛擬貨幣可以代操獲利之訊息,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7頁、第9頁),就時間上已有明顯出入,是被告之辯解自我矛盾,難以遽信為真。
再者,倘若後者為是(亦即112年1月底之前本案中信帳戶均仍在被告之支配、管控中),則豈非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贓款,係落入被告之支配中?被告是否係坦認其為對告訴人丙○○為詐騙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之一)?此亦與被告歷來之答辯扞格,由是益見被告所言充斥避就飾卸之情,無以輕信。
⒉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
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
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
是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係為了賺錢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但此辯解除嚴重悖離常識,毫不可信外,亦表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為了獲取金錢,而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與他人分享。
⒊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所交付之對象與伊並無關係,是透過臉書社團認識,但也已經不記得係何社團,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無從提供資料,當時紀錄都已經找不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12頁、第13頁),則可見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管領權限交付他人,絲毫未顧及對方之身分,亦未見其查證,甚至連採用最簡單之截圖方式保留證據同未見其採行。
換言之,被告竟在不知道是否可信任對方不致為違法使用或破壞其債信之情形下,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支配、管領任憑對方處置;
衡諸被告當時之年齡、學歷與社會經驗,及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之詢問過程及本院審理過程所為之表現,難認被告欠缺正常智識能力。
況且關於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涉詐騙之宣導,已歷多年,更係金融機構開戶時必須告知之事項,則被告焉能對此毫無所悉。
是由被告自述與對方聯繫過程中,並未對其交付帳戶使用權之對象詢問其真實身分或有何確認之行為,更在毫無困難之狀況下並未保留任何證據用以佐證其說詞,實有悖常情,益見其辯解難以遽信。
⒋遑論被告甲○○於警詢時聲稱:伊當時有工作,無法配合,對方遂表示交付提款卡與操作密碼之後,會幫其操作獲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13頁),則被告究竟何德何能,可以讓他人願意付出勞力、時間使其獲得利益?被告就此一完全悖離常識之說詞,又怎麼能夠輕信?更不用說,倘若如被告所述之情形,對方表示只要有帳戶可以使用,就能獲利,則其又何必找被告提供帳戶?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依被告之年齡及經驗,當無相信此等全然不勞而獲之情形焉有可能。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其所為陳詞除貶低自身之智力外,亦係企望法院扭曲常識以迎合其脫罪之意圖,殊無可取。
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在伊交付提款卡前,有要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對方也有告知要向銀行表明甚麼理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積極配合其所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支配、管領的對象;
且由被告陳述對方告知要向銀行陳述非真正之申辦理由乙情,益見被告對於此一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絕不可能毫無意識。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辯稱:被告係經當時同事譚順澤之介紹,說是認識從事投資業之友人,可以幫助被告賺錢,該同事先要求被告加入臉書群組,後又要求被告與其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細聊,再介紹另一友人而將被告拉入某個Telegram群組,並表明無論採取何種投資方式均需被告交出提款卡以便代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但被告既聲稱是要投資,自被告所述之情形自始至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金作為投資之本金,則被告所稱之「投資」究竟是何種意思?難不成被告所認知的所謂「投資」就是其可以不需任何付出就能平白獲取收益?即便被告聲稱:在上開群組中,被其他人所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而受蒙蔽云云,但此也需先有資金之投入,才有可能期待後續之收益,焉有坐等收入從天而降之理?參以被告一再自承當時經濟拮据,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時在外居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在在均令人質疑:依照被告所自承經濟困難之情形,何以妄想透過投資獲利?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亦係遭人詐騙云云,但由被告所述之情境,除非是藉由「提供帳戶」此一行為換取利益,絕無可能透過「投資」獲利。
益見被告就事實過程之辯解,違反事理常情,並不足信,被告必係在知悉「提供帳戶」此一行為即可獲利之情形下,方擅自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並對該帳戶可能遭濫用乙情非無所悉。
⒎被告甲○○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未合,有悖常情,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復參以: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提領一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各該告訴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甲○○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因自己之私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過程中全無追蹤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性,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甲○○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對丙○○、乙○○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告訴人乙○○遭詐欺犯罪被害暨其受騙贓款遭層轉提領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1年1月7日、13日、14日、15日、24日、26日、同年2月5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甲○○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是否坦承認罪?」時,向檢察事務官為有罪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130頁),雖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並未同時就「幫助洗錢罪」之罪名詢問被告是否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徵諸檢察事務官於當次詢問前所為之權利告知中,業已告知被告涉嫌之罪名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見同卷第128頁),可見檢察事務官向被告詢問是否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時,其意涵當亦含括幫助洗錢罪,遑論檢察事務官亦挑明係針對被告提供帳戶此一客觀行為,詢問被告是否認罪。
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逕認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從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甲○○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本案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戶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戶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月7 日13時07分許 100萬元 何欣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11分許 33萬15元 張顥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2 111年1月13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 50萬15元 1.111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2.111年1月13日11時03分許 3.111年1月13日11時05分 4.111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 5.111年1月13日11時13分許 1.1萬5000元 2.2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1萬元 3 111年1月14日10時07分許 200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12分許 100萬15元 111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4 111年1月15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1.111年1月15日10時02 2.111年1月15日10時02分許 1.100萬15元 2.99萬9915元 柯書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5日10時06分許 40萬元 5 111年1月24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 100萬15元 張顥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 35萬元 6 111年1月26日12時28分許 200萬元 111年1月26日12時39分許 199萬9015元 111年1月26日12時46分許 47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二層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三層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1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等,匯款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評)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等,匯款3萬元、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詩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等,分別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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