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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晉佐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LINE暱稱「粉圓妹」、「陳思涵」、「永恆官方客服」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晉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劉晉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圓妹」、「陳思涵」、「永恆官方客服」,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向談襄儀佯稱:可下載永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談襄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自稱營業員之劉晉佐,劉晉佐則向談襄儀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
其後劉晉佐再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旋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在某公園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晉佐因此並獲2,000元之報酬。
嗣因談襄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談襄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晉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談襄儀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談襄儀提出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及君子協定保密書1紙(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告訴人談襄儀提出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談襄儀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晉佐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且由被告劉晉佐所供承之分工情形,除其本人外,尚有指示其前去向告訴人談襄儀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對告訴人談襄儀施行詐術之人等,足徵本案從事詐欺犯行者確為3人以上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各節犯罪事實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劉晉佐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付款單據1份予告訴人談襄儀,該現金付款單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為「現金付款單據」且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談襄儀交付現金付款單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罪行,與同案共犯即實際對告訴人談襄儀實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劉晉佐收取款項及置放贓款之人、將被告劉晉佐所取得贓款取走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維持認罪之陳述,與前揭規定所示情形相符,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其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指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劉晉佐於行為時僅年滿22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命被告劉晉佐向告訴人談襄儀所領取之款項300,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晉佐向告訴人談襄儀取款後,因而獲得之報酬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該現金付款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談襄儀而非屬被告劉晉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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