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23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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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元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謝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又本案係被害人受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然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上開被害款項,而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羅永安、邱竣皓、沈子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鴨弟」、「督爺」等人間,就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係已著手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未提領得手,為未遂犯,是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刑事由、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被告既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是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扣案存摺1本、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張謝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元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羅永安、邱竣皓(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沈子皓、暱稱「鴨弟」、「督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一職。
張謝元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依邱竣皓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仁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嗣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及告以邱竣皓。
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王耀堂、黃春珠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張謝元則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依邱竣皓之指示,前往仁愛分行提領款項,然為仁愛分行行員林聖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張謝元為警場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上開被害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並於張謝元身上扣得本案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及手機1支(品牌暨型號:IPHONE12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耀堂、被害人黃春珠及證人林聖揚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耀堂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黃春珠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2張、本案彰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林聖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嫌。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竣皓、羅永安、沈子皓、暱稱「鴨弟」、「羅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及本案手機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犯罪嫌 1 王耀堂(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4日13時1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王耀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2 黃春珠(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為由,向被害人黃春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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