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25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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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崇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於112年4月6日14時07分許,自林承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265****1981帳戶內,以不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林承龍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崇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一致(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第9-13頁),且有告訴人林承龍所提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帳號:2265****1981)、手機接收中國信託OTP 驗證碼截圖暨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6、23 頁)、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崇熙)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距本案5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慎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兼衡本案受害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賣魚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龍警詢中所陳: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發現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1981)內之2萬6000元遭不明人士轉出至3個帳戶內,第3筆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轉出1萬5000元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及手機都是自己在使用,都沒有借給別人,金融卡也沒有遺失過,也沒有把手機轉帳的驗證碼告訴別人,伊的錢是直接從帳戶內被轉出等語(同上偵卷9-11頁),由證人林承龍上開證述可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直接遭人轉匯,並未有施用詐術,致林承龍陷於錯誤,始將1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情事,難認該當於詐欺取財,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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