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3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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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5、9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所載事實,被害人甲○○、丙○○、乙○○均因遭同一詐騙事由受騙而接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就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均屬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地為數次提款行為,亦各屬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為警拘提時自首犯行,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其於112年4月21日至5月3日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未告知警方本件於112年5月4日提領款項之犯行;

另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5月從165派案系統得知112年4月27日15時許遭不詳車手提領贓款,員警調取監視器過程中透過全國偵辦詐欺案件LINE群組得知新北市五股區、臺中市北屯區也遭同樣特徵車手提領,臺中市大雅區亦遭同樣特徵車手至7-11超商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員警調閱出車手身分為被告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獲准,於112年5月23日11時40分至12時20分至被告住家執行搜索,並帶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經員警檢視被告查扣之行動電話,被告有在基隆市提領贓款的紀錄,員警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始查承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確實有提領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故被告並未與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而係員警查獲被告提領贓款紀錄之客觀證據後,始被動坦承,擠牙膏式的「證據到哪裡才承認到哪裡」,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量刑事由: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以明辨是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提款車手及洗錢等犯罪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

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尚認為自己是「間接被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3.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305號不起訴處分),經此案後,被告應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卻仍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同年4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6、32965、3453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73、8469、8812、8836、8837、10631號)、同年4月27、29日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多次詐欺犯行,且從單純提供帳戶到提領款項逐步提升犯罪層次,其中被告有多次反悔停止詐欺犯行的機會,卻從未縮手,繼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述其「未深思熟慮而犯下詐欺初犯」自屬無據,本件刑度自應較先前判決之案件刑度加重。

4.至被告所述其身患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更難讓本院苟同,被告經醫師診斷有腦部小血管雲霧狀疾病、暫時性腦缺血一節,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於91年至111年間陸續就職於數間公司且領有薪資,於警詢時亦稱自己有正當工作,本件只是「賺取外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仍有與一般人無異之工作能力。

所述其身體狀況不佳,僅係博取本院同情意圖換取從輕量刑之可能,自不足採。

5.另被告又以本件係因女友懷孕計劃結婚籌備,但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導致資金受影響,始為本件犯行,其家中現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

然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工作能力已如上所述,自應靠勞力賺取所需,此個人事由均不足以做為本院從輕量刑之依據。

6.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若被告未賠償,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告訴人丙○○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告訴人丁○○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本院自當於量刑上適度反應國民法感情。

7.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兼職,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及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被告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件所與詐騙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該案業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113年2月15日執行沒收完畢,是該行動電話業經沒收而滅失,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因其已轉交「張家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贓款後自詐騙集團取得報酬,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2號
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起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由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9 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1 附表一編號1台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2合庫東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事實。
13 附表一編號3內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編號1、編號4之事實。
14 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提領附表二同一被害人被騙款項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款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代稱帳戶 1 台北松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台北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東港帳戶 3 內埔水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內埔郵局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永吉帳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甲○○ (提告) 112年5月4日18時29分許,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4日21時50分許、21時52分許 99,986元 34,063元 台北郵局帳戶 112年5月4日22時許、22時許、22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14,000元 112年5月4日20時6分許、20時11分許 40,065元 29,983元 內埔郵局帳戶 112年5月4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2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2 丙○○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39分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人資料洩漏,誤轉成經銷商,而遭刷多筆訂單被扣款,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4日18時45分許、18時47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合庫東港帳戶 112年5月4日18時55分許、18時55分許、18時56分許、18時57分許、18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9,000元 3 丁○○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許,佯稱:網站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4日18時55分許 49,987元 4 乙○○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30分許,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2年5月4日20時18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 49,989元 20,123元 內埔郵局帳戶 112年5月4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2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12年5月4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4分許 49,988元 49,987元 29,788元 合庫永吉帳戶 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20時47分許、20時48分許、20時49分許、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112年5月4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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