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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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達」、「世界」、朱○暘、李○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係參與非屬核心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顯然較輕,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衡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汽車玻璃,月收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達」、「世界」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附近,引介少年朱○暘、李○捷予「小達」、「世界」結識後,朱○暘、李○捷隨即加入「小達」、「世界」、「小白」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由朱○暘、李○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引介少年朱○暘、李○捷予「小達」、「世界」結識之事實。
2 證人李○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少年朱○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訴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6 車手影像 證明李○捷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所得均已賠償被害人,爰不再依法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假冒雅虎超級商城電商業者,對甲○○佯稱:所購買物品價格設定錯誤,需以ATM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7月25日17時55分 1萬4,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5時19分,假冒「裕隆汽車借貸中心」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所申辦之汽車貸款未通過,但會按月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7月25日17時2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5日17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四角亭郵局) 洪貴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0年7月25日17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四角亭郵局) 4萬元 3 110年7月25日18時32分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暖碇門市) 5,005元 4 110年7月25日18時34分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暖碇門市) 1萬5元 5 110年7月25日19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寶橋郵局) 1萬元 6 110年7月25日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寶橋郵局)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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