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4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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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第790號、第791號、第792號、第794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8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辦之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柒月、肆月、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基簡字第447號、109年易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4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向戊○○、辛○○、甲○○、己○○、庚○○施以詐術,致戊○○、辛○○、甲○○、己○○、庚○○因而陷於錯誤,各自直接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轉帳之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欄,之後,再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辛○○、甲○○、己○○、庚○○發覺受騙,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丙○○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向癸○○、乙○○、壬○○、丁○○(以下簡稱:癸○○等4人)施以詐術,致癸○○等4人因而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欄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詹雅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江育萱、江晨平(江育萱之胞弟)、葉芳廷(友人江宥煒之母親)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致癸○○等4人因而陷錯誤,各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贓款。

嗣癸○○、乙○○、壬○○、丁○○等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及壬○○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之受理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第790號、第791號、第792號、第794號案件,與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8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案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121至125頁】,上開數案件之被告均同一,且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職是,上開各移送併辦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均應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辦之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假買賣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供稱:我全部都認罪,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金額已經部分有還給被害人了等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戊○○、癸○○、乙○○、壬○○、辛○○、甲○○、己○○、庚○○於各自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之情節亦分別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以下簡稱:基檢112偵9118號卷,第29至3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以下簡稱:基檢112偵2938號卷,第7至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以下簡稱:基檢112偵4656號卷,第19至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以下簡稱:橋檢111偵19300號卷,第15至1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卷,以下簡稱:橋檢111偵19301號卷,第35至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以下簡稱:新北檢112偵45251號卷,第9至11頁;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040801號卷,以下簡稱:高市警分偵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與證人詹雅岑、江宥緯、葉芳廷、江育萱、江晨平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基檢112偵4656號卷第9至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以下簡稱:基檢112偵5679號卷,第31至33頁;

基檢112偵9118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

橋檢111偵19300號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6頁;

橋檢111偵19301號卷第19至2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1915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葉芳廷):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20009743A號函及附件(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基檢112偵9118號卷第37至43頁、第65至73頁、第75至87頁】;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旭法字第111011023號函及附件:會員資料、用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5日旭法字第111011014號函及附件:交易資料、收據ID、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2878號函及附件:預付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丙○○)、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見基檢112偵2938號卷第9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6頁、第37至44頁、第59至60頁】;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534號函及附件(戶名詹雅岑):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基檢112偵4656號卷第23至33頁、第45至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江晨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橋檢111偵19300號卷第43頁、第45至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儲字第1110149513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育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報案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取貨收據及紀錄【見橋檢111偵19301號卷第25至27頁、第39至5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798號函及附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報案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偵45251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67頁、第69至97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入帳通知、詐騙網站截圖、「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0545號函及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丙○○)、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2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101號函及附件(戶名嚴安職,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高市警分偵卷第13至51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6頁、第83頁、第85至96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上開事實欄三、所示: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5至176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76至177頁】,均足以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5罪間(幫助洗錢罪1次、一般洗錢罪4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丙○○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刑事科紀紀錄,與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似,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111年9月17日)後,於極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應適用累犯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被告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既分別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及幫助犯、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予以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又另佯以販賣商品等不實假訊息,誘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且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帳戶以供買家匯款,用以掩傭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破壞他人對交易秩序之信賴,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並自陳已返還賠償告訴人癸○○、丁○○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15頁、第117頁】,惟考量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始終未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暨其自述跟祖父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沒有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身心精神受損程度、生活不便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㈦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併酌其犯後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全部返還賠償予告訴人癸○○、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15頁、第117頁】,另就罰金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適當,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針對所未規範之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等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4部分,業已全部返還賠償予告訴人癸○○、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15頁、第117頁】。

職是,此部分應僅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即1萬2,000元、2,515元,共計1萬4,51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幫助犯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廖春源、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1 戊○○(提起告訴) 111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佯以「MAXWAY」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對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 2 辛○○(提起告訴) 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14時許、同日14時1分許、同日14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1號) 3 甲○○(提起告訴) 111年8月3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訊息,適甲○○瀏覽後,即與對方連繫,對方遂向甲○○佯稱:可在「AUSMET」平台開通帳戶,加入做單工作,平均一日收入可達225元至1,250元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及13時6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吳致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致瑩帳戶)。
111年9月2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24)日,爰予更正】10時49分許、50分許,自吳致瑩帳戶轉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0萬、10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66號) 4 己○○ (未提告訴) 111年9月6日時起,以社群軟體IG(名稱:芯芳,ID:lovbb1123)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waytech」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13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2時20分許,尚有未洽,爰予更正),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18276號第1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庚○○ (提起告訴) 111年9月1日時起,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GRA Finance」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8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癸○○ (提起告訴) 以臉書暱稱「邱皓」帳號私訊癸○○,向其佯稱有方向盤及方向盤模組可供販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4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5,000元 詹雅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 2 乙○○(提起告訴) 以臉書暱稱「Chou Xinhao」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欲兜售筆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2時17分許,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萬2,000元 江晨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臺灣基隆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0號) 3 壬○○(提起告訴) 以臉書暱稱「Weighs Hga」帳號,向壬○○佯裝欲兜售蘋果廠牌之手錶,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9時45分許,匯款至不知情之江育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卻收到內容不符之貨品芳香劑等物,始知受騙。
2,5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江育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臺灣基隆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 4 丁○○ (提起告訴) 以臉書暱稱「林白軒」帳號私訊丁○○,向其佯裝欲兜售PS5遊戲光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400元 葉芳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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